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产品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使用该标志的生产、销售大黄鱼的单位和个人及保护、管理该标志的机构和人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宁德大黄鱼”是指以“宁德”地名命名,出产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并按NY5060《无公害食品 大黄鱼》标准生产的大黄鱼。
第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05年第41号)规定,“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范围是:福建省宁德市行政区域内。
第五条 非“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范围内生产的大黄鱼,不得使用“宁德大黄鱼”名称。禁止伪造、冒用“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禁止在生产的“宁德大黄鱼”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保护办”),成员包括市人民政府、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宁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宁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宁德市大黄鱼协会与“宁德大黄鱼”产品的生产、经营等部门和单位。市“保护办”秘书处设在宁德市大黄鱼协会。
第七条 市“保护办”负责全市“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协助当地质检机构对“宁德大黄鱼”生产的各环节严格按照生产标准的规定实施监督。
第八条 宁德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当地质检机构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应监督、举报。
第三章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
第九条 “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为国家标准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图案。“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程序为:由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向市“保护办”提出申请,经市“保护办”初审和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合格,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审查批准、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后,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同时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市“保护办”统一管理和发放,使用情况受当地质检机构监督。
第十条 申请使用“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市“保护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书;
(二)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材料;
(三)省级质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使用人,经批准后可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广告、说明书上使用“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宁德大黄鱼”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规范养殖。
第十四条 “宁德大黄鱼”质量应当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宁德质检机构对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宁德大黄鱼”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销售的“宁德大黄鱼”必须有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经销商应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当地质检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获准使用“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管理、生产的,或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质检部门依据相关程序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从事“宁德大黄鱼”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使用“宁德大黄鱼”原产地标记具体收费标准,由“保护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报物价部门市批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使用“宁德大黄鱼”原产地标记的收费应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印制“宁德大黄鱼”原产地标记标识、包装、大黄鱼产品的检验、受理“宁德大黄鱼”原产地标记投诉、案件调查取证和“宁德大黄鱼”原产地标记广告宣传、会议会费等实施工作,保障“宁德大黄鱼”原产地标记产品的信誉、维护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